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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鄂州市城镇小区配套幼儿园建设管理实施办法》规范性文件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日期:2020-09-08

  为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学前教育深化改革规范发展的若干意见》(中发〔2018〕39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城镇小区配套幼儿园治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9〕3号)相关要求,建立和完善城镇小区配套幼儿园建设和管理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及相关建设管理规范,依据《湖北省城镇小区配套幼儿园建设管理办法(试行)》,结合我市实际,市园治办起草,并征求相关单位意见后,形成了《鄂州市城镇小区配套幼儿园建设管理实施办法》(讨论稿)。 

  为了推进民主决策,提高重大决策的透明度和参与度,集中民智、反映民意,确保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合法、适当。现将《鄂州市城镇小区配套幼儿园建设管理实施办法》(讨论稿)予以公布,广泛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 

  请提出意见的单位和个人,于2020年9月12日前通过电子邮件、信函等形式,将意见反馈至鄂州市教育局。 

  电子邮箱:47721479@qq.com 

  联系电话:027-60281820 

  通讯地址:鄂州市教育局407室 

  附件:鄂州市城镇小区配套幼儿园建设管理实施办法讨论稿) 

    

    

  鄂州市教育局 

                            2020年98 

    

    

    

    

附件

  鄂州市城镇小区配套幼儿园建设管理实施办法 

  (讨论稿)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学前教育深化改革规范发展的若干意见》(中发〔2018〕39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城镇小区配套幼儿园治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9〕3号)相关要求,建立和完善城镇小区配套幼儿园建设和管理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及相关建设管理规范和《湖北省城镇小区配套幼儿园建设管理办法(试行)》,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小区配套幼儿园,是指居民住宅区(含城区改造、拆迁安置区、棚户区改造、易地重建、商品住宅小区、企事业保障性住房及公共用房等)建设过程中所需配套建设的幼儿园(以下简称“配套园”)。 

  第三条  各区(开发区、临空区)政府(管委会)要充分考虑人口变化和城镇化发展趋势,以区为单位制定幼儿园建设布局专项规划,在居民住宅区建设时,将配套建设幼儿园纳入公共管理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规划,并按照标准和规范予以建设,确保配套园与首期建设的居民住宅区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按照《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标准》(GB50180-2018)规定,结合鄂州市实际,原则上1500户以上小区必须配建幼儿园,纳入当地幼儿园建设布局专项规划。没有达到配套建设标准要求的,要采取单独选址建设、改建、扩建或扩大区域内其他新建住宅区配套园建设规模等方式配置幼儿园,由属地政府(管委会)统筹解决幼儿园用地和建设问题。 

  第四条  按照“谁开发建设、谁完善配套”的原则,开发建设单位(含土地竞得单位,下同)是配套园建设的责任主体。各地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教育等部门实施联审联管机制,共同做好配套园立项、规划、用地、设计、建设、验收、移交、办园等环节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要将幼儿园建设布局规划的有关内容纳入本地国土空间规划和土地招拍挂建设项目成本;将需要配套建设幼儿园的地块,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公告中列明,并在建设用地规划条件中约定要履行配套园建设以及无偿移交当地教育部门的责任和义务。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在审查住宅区建设项目规划建筑设计方案时,要根据规划条件和相关标准,审查配套园的用地、位置、建设内容、建设规模等,并征求当地区级(含以上)教育部门的意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审查通过。 

  第六条  发展改革部门要参与配套园建设项目规划布局,对配套园建设项目按程序及时办理审批、核准或备案手续。在配套园项目审批立项时,要明确投资规模、建设规模、建设内容、建设周期等内容。 

  第七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对配套园的建筑设计、施工建设、验收、移交进行监管落实。在审核施工许可时,要严格审查配套园的建设情况,对于不符合建设条件的,不予核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对存在配套园缓建、缩建、停建、不建和建而不交的,在整改到位前不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加强工程质量监督,督促开发建设单位确保配套园的建筑质量。 

  第八条  配套园建成后无偿移交当地教育部门,开发建设单位要自配套园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将完整的工程档案资料(设计、施工等图纸和房屋保修书、规划验收等材料)移交给当地教育部门,教育部门签署接收意见。教育部门接收配套园后,应及时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登记。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及时办理相关手续,减免配套园房屋维修基金。对建而不交的,由不动产登记监督管理部门督促办理。 

  第九条  小区配建幼儿园,原则上不得办成营利性幼儿园。移交当地教育部门后,必须举办成公办幼儿园或委托办成普惠性民办幼儿园;对企业(单位、个人)办园的,教育部门应联合相关部门做好机构资质、管理能力、卫生安全、保教质量等方面的审核,对符合条件的,按照相关规定及时办理办园许可证,明确补助标准和优惠政策,加强对普惠实效及质量方面的动态监管。配套园用电、用水、用气价格执行居民类价格,已低于居民类价格的,不得调高。对其物业费应适当予以减免,不得按商业用房收取。配套园优先满足本小区居民适龄儿童就近入园。 

  移交后的配套园办成公办幼儿园,由各区政府(开发区、临空区)统筹进行资金投入,其收费严格按相关规定执行;机构编制部门按程序做好配套园移交涉及的机构编制工作,对公办园办理事业单位法人登记;人社部门应做好幼儿园教师招聘工作。办成普惠性民办幼儿园,一律采用公开招标的方式,委托中标者举办,由举办者个人全额投资,其收费按普惠性幼儿园保教费标准执行;民政部门应依法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 

  教育部门应参与配套园规划、建设、验收、移交等各个环节的工作,积极配合相关部门,提出工作建议,严格依据标准审核把关,切实把移交的幼儿园办好。 

  第十条  配套园属公共教育资源,任何单位和个人对配套园不得擅自拆改或闲置,不得出租、出售、转让、抵押或改变用途。对因城镇建设改造需要确需征收或占用配建幼儿园的,必须经当地区级教育部门同意后,按照先建后拆的原则,依据幼儿园建设布局专项规划就近易地重建,妥善安置在园幼儿,不得影响或者中断正常教学工作。配套园确需撤并的,其土地、校舍等资产处置所得收益,按照“收支两条线”进行管理,收入缴入同级国库,支出统筹用于教育事业发展。 

  第十一条  各区政府(开发区、临空区)要建立对配套园政策落实情况的督促检查、考核奖惩和问责机制,确保国家和省、市各项工作要求落到实处。原有住宅区配套园闲置或挪作他用的,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责令整改到位,并下发限期移交通知书,逾期未交的,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原有住宅区没有规划配套园或规划不足,或者有完整规划但建设不到位的,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依据国家和地方配建标准,通过补建、改建或就近新建、置换、购置等方式予以解决,由当地区级教育部门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提出工作建议,提交区级人民政府统筹组织实施。配套园建设、使用等工作中,消防安全等部门应做好行业监管,需要其他相关部门支持配合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加强统筹协调。 

  第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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